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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广与刘天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陈金广,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天运,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广诉被告刘天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陈金广,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天运,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广诉被告刘天运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广诉称,原、被告同在某村居住,系门挨门邻居关系。2014年9月27日早上原告在院内晾晒衣服时,被告门前堆放在木架上的鱼缸突然坠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导致原告脚趾受伤严重,不能正常工作。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说其随意堆放杂物不安全,使原告受伤,但被告却无理拒绝赔偿,原告万分气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一页共两张;
2、证人李某某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木架上的鱼缸砸中原告左脚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4、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误工费用;
5、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一万多元,现起诉一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诉左脚系鱼缸砸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照片中的鱼缸和木架都不是被告的;证据2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系复印件,也没有工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护理费和交通费都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无法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房东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村居民王某某家租住,被告在一楼开设有“某某玻璃”门店。2014年9月27日早上原告在一楼大厅内晾晒衣服时,被木架上坠落的鱼缸砸伤左脚,后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以砸伤至左足疼痛出血1小时为主诉来院。1小时前患者不慎被重物砸伤当时即感疼痛出现,活动受限,急来我院就诊,门诊检查后急诊行手术治疗。术后给予:1.抗炎;2、隔日换药;3、石膏固定四周;4、破伤风注射”。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81.4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证人王某某证明,事件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回家后发现大门口有血迹,后来接到原告电话说让被告鱼缸砸中的事情。木架是被告刘天运家的,平时划玻璃的时候用,鱼缸不知道是谁的,但事后被告爱人曾经表示鱼缸是客户放在这里让维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物件坠落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否认木架及鱼缸为其所有,但原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是木架的所有人和鱼缸的管理人以及原告被鱼缸砸伤的事实。被告作为木架的所有人和鱼缸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981.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因原告只要求1981元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的2014年10月、11月份误工证明,故该项损失应按照诊断证明书中的“石膏固定四周”的医嘱酌定误工期限为30日,并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标准计算,计为61.36元/日×30日=1840.8元。至于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821.8元,被告承担3821.8元×70%﹦267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广各项损失267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穆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艳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