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19号 原告索某甲,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葛某某,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索某甲诉被告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购置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屋一套,之后房产办在被告和女儿索某乙名下。原、被告离婚时并未分割财产,因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有原告的相应份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葛某某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产拥有二分之一产权(约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协议离婚,房屋没有处理; 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该有二分之一份额,房子是被告和原告及女儿索某乙的共有房屋,应有被告的二分之一份额,剩下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和女儿共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房屋一套,于2011年11月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葛某某名下,房产证上显示原、被告婚生女索某乙(2009年1月9日生)为共有人。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未对婚后购买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一半的产权。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及婚生女索某乙,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及婚生女索某乙共同共有。婚生女索某乙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占房产一半份额。另一半房产份额为原、被告共有,所占份额应均等。原告应拥有四分之一的房产产权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索某甲对登记在被告葛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索某乙名下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拥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索某甲负担29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