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乙,男,1943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重新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第三人崔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建成了现在的楼房。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自愿离婚,离婚时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的房屋(约600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争议房屋已于2013年9月份被拆迁,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确认原告对郑州市惠济区某村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人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财产状况; 证据二、争议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状况; 证据三、证人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身份;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五、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 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七、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曾经起诉,后又撤诉,但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八、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件,证明民事裁定书已经送达生效; 证据九、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 证据十、河南某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4000元不包括双方的房产分割以及其他财产分割; 证据十一、城中村改造宣传读本一份,证明如果不给原告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原告将面临无房可住的后果。 证据十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盖。 被告崔某甲辩称,争议房屋根本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建于2008年,是在第三人所有的九间老房拆除的基础上建起的。建房占用的宅基地、使用的材料、资金来源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三人的九间老房宅基地及拆下的砖等材料用在了建房上;第二部分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与儿子崔某丁因被告、崔某丁及被告前妻发生交通事故得到的13万元赔偿款;第三部分是向亲属好友的借款10.9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时,虽然房屋已经建成,但真正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是建房所投的夫妻共同借款10.9万元所对应的部分房屋。但该部分夫妻共同房屋还有与其相对应的债务未还,此共同房产价值与共同债务相互抵消后为零。在协议离婚时,原告不对房屋主张权利,也不负责还债,所以才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写明:“共同财产分割:无。”、第四条写明:“债务、债权:无。”、第六条写明:“其他无争议,双方都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3年5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委托河南某律师事务所郝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要求分割争议房屋(价值约1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崔某甲支付34000元钱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原告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的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系同一事由,故本案所涉房屋的争议已于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得到彻底解决,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年7月17日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及起诉书、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惠济区人民法院,后在法庭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3.4万元,原告撤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前妻张某甲发生车祸,张某甲死亡,被告及其儿子得到赔偿款大约13万元,此款用于建房,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证据三、证人张某乙、崔某戊、谢某某、王某丙、崔某己、崔某巳证言及建房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为建房借款10.95万元债务未还,离婚后被告偿还部分债务,至原告起诉时尚有4.95万元债务未还。 证据四、拆迁宣传读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关联性,且原告属于空挂户。 证据五: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被告一家四口人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崔某乙述称,原告诉状中的房子在翻盖之前的九间房屋为第三人所建,所以现在的房屋中应有九间归第三人所有,并且宅基地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证据四、七、九、十、十一、十二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离婚协议所写“无误”是因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能早离婚而签,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收到的34000元是原告对被告儿子抚养的费用,并不是对财产的补偿款;被告不能证明证据二中的款项用于房屋建设。原告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当天应签订借款收据或借据,但证人均未提供,故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逻辑;证据四没有村委会或拆迁办加章认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五不显示甲方的盖章,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协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三人系被告之父。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写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分割共有房屋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村房屋的一半归原告使用(估价10万元):2、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一半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某律师事务所郝律师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34000元,钱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被告已按约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原告34000元补偿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已私下协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当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送达于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后于2013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经济补偿费34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并按约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经济补偿款系被告为解决本案争议房屋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而支付的补偿款,原告提出该款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已就争议房屋的归属签订协议并予以履行,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