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