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孔祥朋,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占民,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孔祥朋与被告吴占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朋委托代理人赵新娟、被告吴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占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某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过江山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占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吴占民驾驶证、豫某甲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 3、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CT报告单、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4、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79192.21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56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57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金额81322.21元。 5、河南大药房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872元。 6、郑州市金水区某建材商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8、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郑州市惠济区长新路街道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跟随其子孔某某居住。 9、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金额1230元。 被告吴占民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豫某甲号车是被告吴占民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不足部分,有被告吴占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占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占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某甲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老鸦陈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江山路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1、左额叶出血、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叶硬膜下积液;3、左额叶脑挫裂伤;4、双肺挫裂伤;5、左肺下叶膨胀不全;6、双侧胸腔积血;7、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左胸壁皮下积气;10、脾破裂切除术后;1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12、左侧髋臼前缘骨折;13、左坐骨结节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192.21元,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60元,外出购买药品支付872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休息三月;3、定期检查三月;4、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限等项出具评估意见为:根据孔祥朋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后期对症治疗,由于无法评估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570元。 另查明,豫某甲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占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占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吴占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82194.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4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860元;四、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93.33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1人,期限为1个月,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日计算1人护理,共计5807.88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202.53元(22398.03×19年×36%);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九、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共计1900元。因豫某甲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占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朋医疗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占民赔偿原告孔祥朋221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5807.88元、残疾赔偿金43202.5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2354.62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减半收取2936.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956.50元,原告负担243.50元,被告吴占民负担4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