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某乙,男,成年,住址同被告。 第三人杜某丙,男,成年,住址同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第三人杜某乙、杜某丙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穆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