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何丽平,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灵敏,女,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丽平诉被告连灵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丽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丽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丽平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