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74号 原告邢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伊某某,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打工认识,因被告身体有残缺,并且外貌都不是很好,以及她的家庭背景,原告家庭也强烈反对,2008年被告身怀有孕,当时原告方提出只需把孩子打掉,愿意给被告补偿,而被告没有听取意见,生下孩子邢某甲。结婚证也是在孩子出生后被迫领取的,婚后并没有因为有了孩子便有所好转,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伊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7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邢某甲;2013年7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邢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又生育有二个儿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子尚小,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