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郭金英,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聚,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玉好,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金英、张红聚诉被告柏玉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英、张红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予确认。原告郭金英、张红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柏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金英、张红聚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柏玉好(车主)驾驶豫A32A36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郭金英、张红聚夫妇撞伤,2013年10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玉好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A32A3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郭金英、张红聚夫妇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柏玉好赔偿原告郭金英、张红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2283.48元。 被告柏玉好辩称,柏玉好所有并驾驶的豫A32A36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柏玉好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8日19时33分,柏玉好驾驶豫A32A36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正商红河谷项目部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郭金英、张红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郭金英、张红聚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玉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金英、张红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金英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骶骨、双侧耻骨及坐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郭金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4016.9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张红聚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并颅板下积气、积液,左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并左额窦积液,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红聚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8688.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3年12月23日,张红聚遵医嘱在河南太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刀头(内窥镜刨削动力系统)一个支付价款2200元。 2014年1月2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郭金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金英右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郭金英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郭金英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郭金英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4年1月25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张红聚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聚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张红聚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1、郭金英、张红聚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二人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09月28日一直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辖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均在河南天磊建筑劳务公司工作。 2、豫A32A36轿车所有人系柏玉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柏玉好已支付郭金英、张红聚赔偿款25000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金英、张红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英、张红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000元。二、就本次事故原告郭金英、张红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该协议确定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二原告身份证、河南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嘱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柏玉好、郭金英、张红聚对事故的发生及郭金英、张红聚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柏玉好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郭金英、张红聚发生交通事故,故柏玉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金英、张红聚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郭金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4016.90元。郭金英要求赔偿诊查费61元,但其提交的定额票据均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营养费为1245元。(四)误工费:郭金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天磊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郭金英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2570.48元。(五)护理费:郭金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郭金英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3天,可计护理费为6603.48元。(六)残疾赔偿金:郭金英提交的河南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金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43347.39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金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郭金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2973.25元。郭金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红聚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278.80元(含外购刀头费用及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3天,可计营养费为1245元。(四)误工费:张红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天磊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红聚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张红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红聚的伤情,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3天,可计护理费为6603.48元。(六)残疾赔偿金:张红聚提交的河南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红聚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红聚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张红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456.60元。张红聚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32A36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金英、张红聚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柏玉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郭金英、张红聚的下余损失215143.88元承担赔偿责任。柏玉好已支付郭金英、张红聚的赔偿款25000元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玉好应当赔偿原告郭金英、张红聚各项损失共计1901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金英、张红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郭金英、张红聚负担1062元,由被告柏玉好负担3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