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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栓治与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苏栓治,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李玉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苏栓治诉被告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栓治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苏栓治,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李玉新,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苏栓治诉被告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栓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栓治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8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玉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李玉新、苏栓治协商与白永灿合伙做纸浆生意,苏栓治将140000元现金交给李玉新,由李玉新转给白永灿作为合伙资金,而李玉新将70000元给了白永灿,自己留了70000元。后合伙没有成功,李玉新将留下的70000元于2011年4月2日给苏栓治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苏栓治柒万元整(70000)利息贰份伍厘李玉新2011年4月2日”。并将使用苏栓治的款项于同日给苏栓治出具欠利息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苏栓治现金壹万元整(10000)李玉新”。以上二项共计80000元,李玉新出具借条后没有向苏栓治返还。苏栓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4月2日借条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苏栓治、李玉新合伙做生意未成,李玉新将使用苏栓治的70000元款项给苏栓治出具有借款手续,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款至今未有返还,李玉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苏栓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贰分五厘”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苏栓治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1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栓治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玉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Ο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