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书枝,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史永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敬艳丽,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君,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候书枝、史永军、敬艳丽、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