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高明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付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高明亮诉被告马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付军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明亮与被告马付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4120元,并口头约定相关利息。被告借款时承诺三个月之后偿还,但到期并未偿还。2013年2月8日,被告书面作出保证至2013年4月3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2012年10月份到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万元。 被告马付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季,被告马付军为购买拖拉机向原告高明亮借款5412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一半本金,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增加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为5000元。但到期后又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马付军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和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高明亮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付军欠原告高明亮借款54120元,有其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中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4月3日前履行全部债务,但其到期后仍分文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付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明亮借款54120元,并应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马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