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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晓磊与宋敏焕、闫花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范晓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敏焕,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913号
原告范晓磊,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敏焕,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花臣,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晓磊诉被告宋敏焕、闫花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宋敏焕及被告宋敏焕、闫花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晓磊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10分,宋敏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闫花臣的肇事车辆豫A9021J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河镇大高庄路口处时,与沿大高庄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原告范晓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范晓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认定,被告宋敏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晓磊当即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A9021J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9780.94元。
被告宋敏焕、闫花臣均辩称,宋敏焕驾驶的豫A9021J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闫花臣,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范晓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范晓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10分,宋敏焕驾驶豫A9021J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大高庄路口处时,与沿大高庄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的范晓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范晓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敏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晓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晓磊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范晓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523.6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范晓磊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050元。范晓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范晓磊系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工资表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528.15元/月。
2、豫A9021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闫花臣,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国投河南新能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宋敏焕、范晓磊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范晓磊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宋敏焕驾驶的机动车与范晓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宋敏焕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本次事故给朱文格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晓磊请求闫花臣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闫花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范晓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523.62元。宋敏焕、闫花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范晓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范晓磊提交的国的工资表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528.15元/月。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范晓磊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10天,住院22天,共计32天,可计误工费为4830.08元。(五)护理费:范晓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2天,可计护理费为1750.3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范晓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050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为300元。(九)停车费为500元。(十)交通费:范晓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4.02元。
豫A9021J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晓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1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晓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80.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范晓磊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350元,下余损失600元,宋敏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48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56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敏焕应当赔偿原告范晓磊各项损失共计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晓磊要求被告闫花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范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范晓磊负担55元,由被告宋敏焕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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