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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法与马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李治法,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亮,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695号
原告李治法,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亮,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治法诉被告马永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马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治法从2010年开始,受被告马永亮的雇佣到其开办的郑州航空港区牛村楼板厂干活,2012年12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因楼板厂拉料车上的电瓶突然爆炸,炸伤原告的左眼。原告住院治疗后,仍造成左眼永久失明,构成四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
原告李治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治法在事故发生后向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递交的出险经过书面材料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三套。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十三张、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三张、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4、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37张计费370元。6、护理人李改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李治法由于自己的过错在打预制小件用车拉料过程中,不及时清理拉料车电瓶上的水泥灰,致使水泥灰太厚堵塞电瓶气孔,引发电瓶爆炸,导致自己受伤的结果。被告马永亮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对原告因电瓶爆炸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永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骆驼”牌铅酸蓄电池使用说明书。2、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马永亮对原告李治法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指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的交通费花费,存在连号现象。
原告李治法对被告马永亮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电瓶爆炸是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同时指出证人吴某某不是国家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其判定电瓶爆炸是因气孔阻塞没有科学依据,认为证人方某某不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或承包合同等以免除被告的责任。在证人方应平出庭作证时,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而拒绝其出庭作证。
原告李治法提供的证据1、2、3、4、6经当事人质证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在就医期间从住所至就诊医院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永亮提供的证据1虽然真实,且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吴某某和方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其本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致,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法自2010年3月始受雇于被告马永亮,在被告经营的郑州航空港区牛村楼板厂制作预制构件,先后从事预制小件、空心楼板加工制作工作。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幸福一家亲健康险一份。
2012年12月11日15时,原告李治法在与工友共同制作空心楼板中驾驶机动三轮车运送混凝土料过程中,三轮车上配置的蓄电池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将原告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诊花费由被告支付。经该院检查诊断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被告遂于次日将原告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经该院对症治疗,期间并由妻陪护照看,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伤愈出院,花费住院费用16480.22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因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再次入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5610元,后于2013年4月27日痊愈出院。2013年9月11日,原告根据医嘱进行门诊复诊,花费门诊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西药费等共计1850.3元。
原告李治法在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永亮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5900元。2013年7月12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000元。
原告李治法伤愈出院后,经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有关医疗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被告因伤残赔偿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治法申请对其本人的身体损伤进行鉴定,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治法干活时左眼受伤,致左眼钝挫伤,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遗留左眼视力下降,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门诊检查费用44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法受被告马永亮雇佣在其开办的郑州航空港区牛村楼板厂从事预制件加工,原告受被告指示先后从事预制小件加工和空心楼板加工,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工,被告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工具故障发生爆炸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正常使用生产工具发生事故,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治法因伤致残,被告马永亮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先后两次进行治疗的住院费用22090.22元、复诊门诊费用1850.3元、鉴定期间花费的门诊费440元及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七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原告未提供其连续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至伤愈出院,并酌定伤愈后三个月,可确定其误工费为12950.4元。原告伤情严重,在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30天期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应由一人加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确定为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9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4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因就医住院治疗所实际花费交通费用,且有数次系由被告出车接送前往医院,可根据从原告的住所到就诊医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马永亮应当赔偿原告李治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482.84元。原告在就诊期间被告向其支付的25900元费用及由被告缴费投保、由原告受益的保险理赔款18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治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共计79582.84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治法负担1125元,被告马永亮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石青峰
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
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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