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03号 原告李晓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报,男,1976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伟红,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晓磊诉被告马英报、左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磊的委托代理人白广锋,被告马英报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磊诉称,2013年5月4日,马英报、左伟红向李晓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和收到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英报、左伟红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马英报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没有履行,依照《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交付生效,这笔款并没有交付给马英报,实际上是闫X借给马英报的,马英报与闫X之间有手续。这笔钱闫X已经替马英报还给李晓磊了,李晓磊没有权利起诉马英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马英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马英报、左伟红向李晓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晓磊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途进货,期限十天,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同日,马英报、左伟红向李晓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李晓磊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3年9月4日归还本金。收款人:左伟红、马英报。” 被告马英报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华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4日,从闫X账户汇给马英报账户24.2万元。 被告左伟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英报、左伟红向原告李晓磊借款25万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在出具《借条》、《收到条》时,二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马英报辩称,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是马英报跟闫X,而不是马英报跟李晓磊,并提交闫X给马英报汇款的汇款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马英报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中华路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马英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且不违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左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英报、左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马英报、左伟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