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岳志远,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嵩磊,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玉民,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岳志远诉被告丁玉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嵩磊,被告丁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志远诉称,2014年6月26日,岳志远驾驶豫AN009D号车在兴弘花园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丁玉民驾驶的豫A116T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志远承担主要责任,丁玉民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丁玉民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0421元。 被告丁玉民辩称,原告岳志远主体不适格,岳志远不是豫AN009D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丁玉民所有并驾驶的豫A116TK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志远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计算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8时30分,岳志远驾驶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在新郑市溱水路兴弘花园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玉民驾驶的豫A116TK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丁玉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志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丁玉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一支队的委托,对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2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44105元(含更换材料及钣金、拆装、喷漆、电工工时费)。岳志远支付评估费2150元。 2014年7月1日,岳志远向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支付拆检工时费4400元。 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李文鹏,2014年7月22日,李文鹏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38300元,李文鹏出庭作证证实岳志远已支付其上述维修费用。 另查明,豫A116T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丁玉民,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02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李文鹏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丁玉民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岳志远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岳志远、丁玉民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丁玉民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岳志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李文鹏证实岳志远已支付其车辆损失费38300元,据此,岳志远请求赔偿其汽车维修费、车辆拆检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丁玉民辩称岳志远主体不适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汽车维修费、车辆拆检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N009D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总值为44105元(含更换材料及钣金、拆装、喷漆、电工工时费)。岳志远提交的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新郑市融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及李文鹏证言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支出汽车维修费38300元及拆检工时费4400元,以上两项费用不超过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确定该车的估损总值,岳志远据此请求赔偿汽车维修费、车辆拆检费共计4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志远提交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中并未包含车辆拆检费,本院对丁玉民主张不应支付车辆拆检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评估费为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44850元。岳志远主张停车费53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116TK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岳志远汽车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42850元,丁玉民承担30%即12855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志远汽车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玉民应当赔偿原告岳志远各项损失共计12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岳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31元,由原告岳志远负担172元,由被告丁玉民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