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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晓涛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永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业,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王龑,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晓涛,男,1979年8月19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71号
原告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永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业,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王龑,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王晓涛,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公司)诉被告王晓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业、李王龑,被告王晓涛的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单位员工花伟驾驶车辆(京NYJ050,车型本田0DYSSEY奥德赛)赴山西省长治市参加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重载综合试验。上午9时20分左右,于大广高速京开方向任丘出口附近与被告驾驶车辆(豫A9AK32)发生追尾事故,被告车辆因刹车不及从后部撞击原告车辆。撞击导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严重受损,被告车辆前保险杆和发动机盖变形严重。被告司机在现场协商过程中认可自己承担事故全责,口头承诺愿意支付所有实际维修费用,并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因事故导致的维修费用若不超出已支付金额(5000元),则原告将剩余款项退回被告;若已支付金额不足完成维修支出,则被告按照实际费用补足差额。事故双方在互相拍摄车辆撞击现场照片、双方车辆驾驶员身份证件并留下各自联络方式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当日,为保证试验工作及相关公务的正常开展,原告车辆行驶至目的地山西省长治市后,直接前往长治市当地有维修资质的广汽本田汽车雅特特约销售服务店(地点:长治市解放西街34号)修理,并委托该厂商进行维修费用估算。
2014年10月5日,维修厂商出具维修估价单,预估维修价格为22973元。原告即时与被告联络,告知其后续维修可能需要的花费金额。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后续维修费用。为保证公务的顺利进行,原告先行委托上述维修厂商对本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自行垫付相应维修费用。
2014年10月11日,维修厂商出具维修结算单,维修金额为22635元;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剩余17635元未偿付完毕,对于剩余维修款项原告已自行垫付。修理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维修金一事。但被告一再推诿并多次明确表示除已支付的5000元现金外,不再承担后续任何维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763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及申请证人出庭费用共计131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涛辩称,被告认可曾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但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如修车费用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修车费用低于5000元,多出部分不用退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在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5000元,被告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9AK32车辆在大广高速京开方向行使,因被告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方车辆因紧急情况停车后撞上原告单位员工花伟驾驶的京NYJ050车辆,双方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并未报警处理,而由被告与花伟及同行人员协商后,由被告当场支付花伟5000元现金,而后双方驾驶员互相拍摄车辆撞击现场照片、身份证及互留联系方式后,双方各自离开事故现场。后花伟即将事故车辆开往其目的地山西省长治市并到当地广汽本田汽车雅特特约销售服务点委托进行费用估算并修理车辆,该服务点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估价单,预估维修价格为22973元。2014年10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并由该服务点出具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共计22635元,原告遂以维修费用超出原告支付的5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1、证人花伟当庭证言称“追尾后被告下车说他全责,他愿意负担修车的费用,因为我没有经验,不知道需要多少维修费用,被告说他清楚,然后我们就相互留了电话,并把我俩的身份证放一起拍照,被告说他给我5000元足以修车,我说如果修车这5000元用不完还退给他,后来去修车,修理费超出5000元,我把这些情况都给被告说了”,本院在询问其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后期维修价款有无补充约定时,花伟称“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事故发生后我就及时请示了单位的领导,他们如何沟通的我不清楚,只知道我说过如果这5000元用不完还退给他”。
2、花伟称其是2001年年底领取的驾驶证,已有13年驾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估价单、结算单、证人花伟的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发生追尾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而是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均驶离事故现场,双方未订立书面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就此事故已协商解决,并当场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其愿意支付所有实际维修费用,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多出的17635元维修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及申请证人出庭费用1314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北京中铁科客货运输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