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刘志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谷军宪,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谷军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军宪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谷军宪于2007年9月24日欠原告刘志强鸡苗款14820元。七年来,原告经百次上门讨要,被告有钱买车、有钱与人投资数百万元开办KTV,就是不愿支付原告本金14820元和七年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110元。被告仅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2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820元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110元。 被告谷军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被告谷军宪购买原告刘志强的鸡苗,欠货款1482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特殊情况为20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的,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收取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偿还2000元,下余货款经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20元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谷军宪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刘志强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出售鸡苗给被告谷军宪,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于债务明确之日起20个月内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欠1282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向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军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刘志强货款12820元,并应自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谷军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