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康宝罗,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胜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岭,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赵红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赵伟武,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诉被告赵伟、赵红俊、赵伟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赵红俊、赵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借款人赵伟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096%,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由赵红俊、赵伟武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赵伟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行新郑支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赵伟、赵红俊、赵伟武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赵伟、赵红俊、赵伟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农行新郑支行与赵伟、赵红俊、赵伟武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伟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0.096%,2012年6月28日到期,由赵红俊、赵伟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新郑支行按照约定向赵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赵伟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2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赵红俊、赵伟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赵伟、赵红俊、赵伟武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行新郑支行依约向赵伟发放借款后,赵伟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红俊、赵伟武作为赵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红俊、赵伟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伟追偿。 赵伟、赵红俊、赵伟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红俊、赵伟武对被告赵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红俊、赵伟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赵红俊、赵伟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