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侯庄村十字路口南边郭某某租房处,趁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挎包及裤子盗走,挎包内有其户口本、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及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970元。银行卡等物品。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9元。 另查,1、案发后,被盗部分现金(913元)及黑色苹果4S手机、驾驶证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2、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某系坦白,赃款已退还。建议对谢某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