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甲,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至5月15日,被告人李某、郑伟龙(另案处理)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爱丁堡桌球会所内,设置供人赌博使用的追风逐月牌捕鱼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八个人赌博)、渔乐圈牌捕鱼机一台(可同时容纳十个人赌博),黄金万两牌苹果机两台、黑客帝国牌苹果机两台、火豹传说牌苹果机两台、功夫熊猫牌苹果机一台、喜洋洋牌苹果机一台,非法获利1400佘元。 另查,非法所得1400元已追缴;李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李某宣告缓刑。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玉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