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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发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郑市辛店镇刘张寨村东沟里杨树12株采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李某某滥伐的杨树立木蓄积为11.4049立方米。
另查,2014年10月30日,李某某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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