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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5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陶某甲。二人结婚至今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后经常迷恋网络、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双方之间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方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婚生子尚小,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保芝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