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东庆与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长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黄东庆,男,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清(系原告黄东庆妻子),女,现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黄东庆,男,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清(系原告黄东庆妻子),女,现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常海。
被告张长保,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黄东庆诉被告安阳市保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投资公司)、张长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东庆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发投资公司、张长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庆诉称,2012年9月9日,二被告借原告黄东庆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18‰,并向原告黄东庆出具了借据。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黄东庆借款3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时出具借据,两张借据上分别盖有二被告的印章。被告张长保是做煤炭生意的,当时称厂子里用钱便向原告黄东庆借钱,原告黄东庆通过转账给的被告张长保,之后出具借条的时候才知道被告保发投资公司,原告黄东庆是要求被告张长保个人打条,原告黄东庆认为两个被告共同签章了两张收据,本次借款案件借款人是被告张长保和被告保发投资公司,应有两个被告共同偿还。两笔款项的利息都是支付到2013年5月30止,从2013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过。两笔借款都是从工行转到被告张长保个人的户头上,两笔都是当天打款当天就出具了借款凭证。中间支付利息是被告张长保打到原告黄东庆卡上,每月一支付,没有出具过手续。现原告黄东庆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至还清为止,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
被告保发投资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长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张长保向原告黄东庆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张长保向原告黄东庆借款3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张长保为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保发投资公司为以上两笔借款的见证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东庆提供的借款凭证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保为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张长保向原告黄东庆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黄东庆要求被告张长保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均转到被告张长保个人账户,为其个人所用,在借条上被告保发投资公司也只是注明为见证单位,被告保发投资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原告黄东庆请求被告保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东庆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8‰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张长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魏玉庆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