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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军与陈雨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韩建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陈雨泽,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玲只(系被告陈雨泽的母亲),女,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正义漳律师事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韩建军,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陈雨泽,男,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玲只(系被告陈雨泽的母亲),女,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正义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住安阳市。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陈雨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建军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被告陈雨泽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只、牛瑞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军诉称,2014年6月20日03时30分许,被告陈雨泽驾驶豫EJL009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时,撞到正在吃饭的原告韩建军、李永庆、王涛,随后又与路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等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四辆、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雨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无责任。车主是王森,豫EJL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韩建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电动车车损)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雨泽辩称,被告陈雨泽主观上不存在逃逸,是怕挨打,心想车留在现场有牌照,可以联系上被告陈雨泽。原告韩建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韩建军起诉的损失太高,车主是王森,王森是被告陈雨泽的姑父,当时被告陈雨泽开的王森的车去办事了。肇事车辆车主是王森,王森是被告陈雨泽的姑父,当时被告陈雨泽开着王森的车去办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给以赔付。根据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司机存在明显逃逸行为,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该事故损失在商业险保额内不负责赔偿。原告韩建军诉请明显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3时30分许,被告陈雨泽驾驶豫EJL009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东北角时撞到正在吃饭的韩建军、李永庆、王涛随后又与路边停放的三辆电动自行车、水果摊、房屋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四辆、水果摊受损、房屋受损、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雨泽弃车逃逸。2014年7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雨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军、李永庆、王涛、武苍彬、石海平无责任”。原告韩建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JL009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王森,系被告陈雨泽的姑父,被告陈雨泽是开车出去办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
再查明,在原告武苍彬诉被告陈雨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各方达成调解,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833号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武苍彬的水果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雨泽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保险责任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建军提供的电动车保修卡、售后服务单,被告陈雨泽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雨泽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韩建军电动车损,被告陈雨泽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雨泽应对原告韩建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韩建军不要求对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韩建军的电动车损为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电动车损500元由被告陈雨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雨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军电动车损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雨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