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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世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世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世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世成,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世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世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世成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担任安然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未经国家金融部门批准,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已判决)谋划、参与安然公司非法集资,以安然公司建设工厂、购买生产“合成氢”设备等为由,在安阳市以月息4至5分的高额利息和8-20%的返点为诱饵,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754人次,票面金额4518万元,实收金额36136300元,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世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世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世成在2010年11月至12月份担任安然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伙同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已判决)谋划、参与安然公司非法集资,以安然公司建设工厂、购买生产“合成氢”设备等为由,在安阳市以期限6个月、月息4、5分的高额利息和8-20%的返点为诱饵,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杜世成负责向集资群众开票,写合同,会计李甲负责收款,所收集资款一部分由李甲交给安然公司,一部分存入被告人杜世成和李甲个人账户。被告人杜世成帮助参与安然公司集资涉及754人次,票面金额4518万元,实收金额36136300元。其中,集资款存入被告人杜世成个人账户4966536元,被告人杜世成交给安然公司492万元,尚欠46536元。案发前,被告人杜世成参与安然公司吸收的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已由安然公司用其他集资群众的集资款予以兑付。被告人杜世成于2014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杜世成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通过周某某介绍到安然公司任副经理,开始负责厂房建设,月工资2600元,后来购买生产设备需要资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让其帮助公司会计李甲开票收钱,集资期限6个月,月息5分,返点15-20%,交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和返点,合同和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章和法人代表李某某的印章。集资款存到了其和李甲的银行账户。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的集资款约有400多万元,都交给了安然公司的李某某和李甲。其帮助安然公司集资3000多万元。2010年12月份,其离开了安然公司。
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至4月14日,其在安然公司共存款102万元,存期6个月,月息4分,存款时1万元扣除1个月利息和14%的返点,实际交款8200元,公司给一份借款合同和一张借据,上面有公司印章和法人李某某的印章,以后按月支付利息,到了9月份,找不到安然公司的人了。
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郭某、魏某某、栗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安然公司存过钱,期限6个月,月息4分、返点15-18%不等,安然公司负责集资开票的人是李甲和副经理杜世成,现本金和利息已经全部兑付。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杜世成经过周某某介绍到安然公司上班,任资金部部长。公司修建厂房需要资金,杜世成提出融资其同意,开始是杜世成和周某某开票收钱,其不放心,让儿子李甲到公司和他们一起收钱,开始收的钱存到了公司账户,后来存到了杜世成和李甲的个人账户,公司通过杜世成集资3000多万元。
五、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0年9月底10月初,杜世成到安然公司上班,任副总经理,开始负责工程建设,由于没有资金,杜世成建议其父亲李某某向民间融资。后来杜世成找了一个姓冉的帮助融资,开始是杜世成和周某某负责融资,其父亲不满意,让其代替周某某收钱,集资的钱存到其和杜世成的银行账户上,再由杜世成将其卡上的集资款转到公司和其银行卡上。
六、证人冉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杜世成,2010年10月份,杜世成在安然公司上班,是副经理,主要负责引资,他找其帮忙介绍几个安钢的大户引资,其给了杜世成一份引资协议,其以女儿冉某名义存了3万元,后来到公司存钱的人就多了。公司负责融资的是杜世成和李甲,周某某在那里帮忙。2010年12月份,杜世成离开了公司。
七、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其到安然公司上班,负责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1年1月份离开安然公司。期间,法人代表李某某让员工想办法集资,其介绍杜世成到公司后,杜世成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工作,李某某让杜世成集资,杜世成找了冉某某帮公司集资,杜世成负责收钱开票,所收的集资款开始由李甲存在公司账户上,后来李某某安排将集资款存在杜世成和李甲个人账户上。2010年12月底,杜世成不干了,他账户上的集资款都交到了公司。
八、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到安然公司上班,李某某任命其为副经理,杜世成是2010年10月份到安然公司工作的,负责工程建设。公司集资月息5分,返点15-18%,集资以李甲为主,杜世成帮助李甲收钱开票,所收的集资款开始由李甲存在公司账户上,后来李某某安排将集资款存在杜世成和李甲个人账户上。2010年12月底,杜世成不干了。其不清楚他账户上的集资款有多少,不清楚是否都交到了公司。
九、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经人介绍到安然公司上班,感觉该公司不正规,没到月底就不干了。杜世成是公司的副经理,帮助公司集资开票收钱,后来李某某让杜世成交出集资款,其问杜世成,杜世成说都交给公司了。
十、证人王某甲、李某甲、乔某某、王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一致证实,安然公司于2010年11月份开始集资,杜世成是公司副经理,公司集资以李甲为主,杜世成在公司帮助开票收钱。
十一、银行存取款记录凭证证实,杜世成将其账户上的集资款转账交给了李甲和李某某。
十二、司法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杜世成在安阳市为安然公司非法吸收群众存款涉及754人次,票面金额4518万元,实收36136300元,杜世成参与为安然公司吸收的集资款已由安然公司兑付给集资户。集资群众的集资款存入杜世成个人账户4966536元,该款汇给了李甲和李某某492万元,尚欠46536元。
十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的复函证实,杜世成及安然公司均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世成于2014年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十五、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和收据、安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委托书、(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世成担任安然公司副经理期间,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安然公司生产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帮助安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世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世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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