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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阁与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付阁,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付阁,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靳文革,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阁诉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阁诉称,2013年4月8日7时01分,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刘某驾驶豫EP8189/豫EP6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文明大道三分庄西环红绿灯处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户某某驾驶豫ERR456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公安部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户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2013年3月26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人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辆财产损失225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EP8189/豫EP679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承担义务方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承担义务对等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自行委托鑫源机动车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价格偏高,后经当事人各方共同协商,由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鉴定。该鉴定报告相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法院判决应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7时0分,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刘某驾驶豫EP8189/豫EP6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文明大道三分庄西环红绿灯处由西向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雇佣司机户某某驾驶豫ERR456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户某某无责任。因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付阁所提供的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RR456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36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ERR456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朱某某,该车2013年1月24日以46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付阁,但该车未过户。

肇事车辆EP8189/豫EP6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行驶证注明,所有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付阁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32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买卖形式合法取得豫ERR456号车的所有权,虽未过户,但不影响其行使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刘某驾驶豫EP8189/豫EP6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豫EP8189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因该车鉴定价值为13964元,该损失未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阁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9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原告付阁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雷 扬

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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