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秦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未志远(参与1次、另案处理)6次盗窃6辆山地自行车及手机一部,价值6420元。被告人秦某某、贾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中秦某某收购4辆,价值3400元,贾某某收购1辆,价值2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常琪、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公园凉亭前路口,无故对被害人原帆拳打脚踢,致原帆面部受损。经鉴定,原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秦某某、贾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秦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精忠路心语网吧,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网吧西侧飘香羊肉馆门口的红色美利达牌公爵350型山地自行车及该车前梁包内一部康佳牌手机盗走。同日晚,郭某某伙同他人将被盗山地车以27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且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黑色康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2.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晚,我放在精忠路心语网吧西侧饭店门口的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及包内康佳牌手机和黑色充电器被盗,5月2日,在西关市场发现一个小青年拿着被盗手机,我把他拽到城关派出所。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左右晚上十点多,我和郭某某在心语网吧附近的饭店门口盗窃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山地车及一部手机,手机我用了,郭某某联系秦某某后,将车以好像是22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我们把钱平分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号前后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在心语网吧西侧的饭店门口偷了一辆红色山地车,车上包内有充电器,后我和秦某某联系,将车在长虹路与光明路十字路口以270元和一包中华烟的价格卖给秦某某。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郭某某和我联系后,我在光明路歌迷汇门口,以270元和一包中华烟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 (二)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政通路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快乐麦肯快餐店门前的蓝白相间七彩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郭某某伙同他人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蓝白相间七彩马牌山地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大南街老翰迪尔酒店附近被盗一辆七彩马牌山地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日左右晚上,凌晨两点左右,我和郭某某在快乐麦肯门口,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山地车,后郭某某给秦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在白马像北边歌迷汇对面,秦某某给我们240块钱,另外给了我们一盒中华的烟,钱我们平分了。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凌晨1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大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快乐麦肯门口,盗窃一辆山地车,后以约3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赃款二人平分。当时给秦某某讲明车是偷来的。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郭某某、李某某在长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以340元的价格卖给我一辆蓝白相间山地车,当时郭某某说这辆车是偷来的。 (三)2014年5月10日左右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信合路星光网吧,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黑色杰玛士牌山地自行车盗走,二人共同用砖块将U型车锁砸开,后将该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山地车购买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黑绿相间杰玛仕牌山地车发还被害人王宁。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23时许,我放在信合路星光网吧的黑色杰玛士牌山地车被盗。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从秦某某的地下室骑走一辆山地车,后将该车退还至汤阴县公安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0日左右晚22时许,我和郭某某在火车头星光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山地车,用砖头将锁撬开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后把钱平分。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0日左右晚23时许,我和李某某在汤阴县信合路星光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车,我们搬着车来到南边政通路上一偏僻胡同里,我俩一块用砖头将该车后轮上u型锁砸开,我联系秦某某后,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后二人把钱平分。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左右晚,郭某某、李某某在汤阴县人民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将一辆偷来的深蓝色车身、黑色后座,没有锁的山地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我,后我将这辆车卖给秦锦亮。 (四)2014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精忠路心语网吧,由郭某某放风,将被害人李岳停放在该网吧院内的蓝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郭某某联系,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购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蓝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李岳。 2.被害人李岳的陈述:2014年5月13日23时许,我停放在汤阴县精忠路心语网吧院内的蓝白相间美利达牌山地车被盗。 3.证人李某某、未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李某某和未志远、郭某某在心语网吧院内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车。郭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外面把风,李某某和未某某把车抬出,后将锁砸开。郭某某联系后,由李某某将被盗山地车在汤河公园,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贾某某知道车是偷来的。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李某某、未志远在心语网吧院内盗窃一辆男式山地车,当时我在门外放风,李某某和未志远进到院内推车,后用砖头砸坏线锁,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当时我给他说明了车是偷的。 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左右,在汤河公园,郭某某让一青年将一辆蓝色八九成新,没有锁的山地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知道车是偷来的。 (五)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精忠路向阳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牛瑞生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的黑绿相间七彩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郭某某联系,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树成。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黑绿相间七彩马牌山地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牛瑞生。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1日早上7点钟,我发现放在向阳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门口的黑绿色山地车被盗。 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郭某某在我的仓库,将一辆偷来的黑色赛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我。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左右晚12点,我和郭某某在向阳花园小区内盗窃一辆黑色山地车,后听郭某某说车200块钱卖给张树成了。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1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李某某在汤阴宾馆对面小区,偷了一辆深蓝色山地车,并用砖块将链锁砸坏,后经我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树成,我和李某某把钱平分了。 (六)2014年5月2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精忠路来尚网吧,将被害人杨航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白色宝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郭某某联系,将该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评估,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购买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白色宝玛牌山地车发还被害人杨航。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晚20时许,我放在来尚网吧门口的白色宝玛牌山地车被盗。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5号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从秦某某处骑走一辆白色山地车。 4.证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郭某某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面的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车,后郭某某与秦某某联系,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我分了110元。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面的来尚网吧,盗窃一辆白色山地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某,赃款我和李某某平分。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左右晚12点,在汤阴县人民路与光明路附近,郭某某将一辆白色山地车以23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知道这辆车是偷的,后车子让石鹏飞骑走了。 综上,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6次盗窃6辆山地自行车及手机一部,价值6420元。被告人秦某某、贾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中秦某某收购4辆,价值3400元,贾某某收购1辆,价值2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综合证据: 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44号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秦某某自书材料。 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民警追回涉案山地车10辆,落实被盗山地车7辆,另外3辆无法找到失主,无法落实。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城关镇汤河公园凉亭前路口,无故对被害人原帆拳打脚踢,致原帆面部受损。经鉴定,原帆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4)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帆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面部等处损伤属轻伤二级。 2.和解申请及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原帆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郭某某等人赔偿原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原帆不再追究郭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 3.被害人原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11点半左右,我在汤河公园亭子附近见到吴静,我给吴静打招呼,一个青年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没有事,然后他就朝我走过来,吴静就去拽他,随后他打电话叫了三四个青年,他们围着我开始打我,有的拽着我的头发打,有的用拳头打我,我的鼻子流血了,他们都跑了。 4.证人常某的证言:我和吴静在汤河公园碰见原帆,原帆和吴静认识,他俩说了几句话,原帆拦住不让我走,并且还打电话叫人,我打电话叫了李某某、郭某某、郭其耀,他们三人到场后,我们先打了原帆几耳光,接着拽住原帆的头发,按住他的头用拳头打,我还用膝盖顶了他的脸一下,后来我们四人把原帆打翻在地上,又围住他乱踢了几下,我们四人就先走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23时30分左右,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汤河公园拦住常琪不让走,我到场后,见郭某某、常琪、郭其耀都在,他们三人围住原帆乱打乱踢,常琪还抓住原帆的头发,摁住原帆的头用一条腿膝盖顶了原帆脸部一下,原帆脸上鼻子处就流血了,之后他们又打了原帆几耳光,我打了原帆脸上两耳光。 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常琪给李某某打过电话后,我和郭某某、李某某到汤河公园那个亭子那,常琪拽住那个人的头发,朝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把那个人拽翻了,他们三人用脚跺那个人,我跺了那个人几脚。 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23时许,我和常琪在汤河公园凉亭入口处碰见原帆,原帆和我说话,我让常琪先走,原帆不让常琪走,他们发生了口角,常琪打电话叫了李某某、郭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孩,他们四人一起殴打原帆,将原帆打倒在地上,对原帆拳打脚踢。 8.证人袁某、原某、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凌晨0时左右,在汤河公园凉亭入口处,常琪联系李某某等人殴打原帆,原帆耳、鼻流血,后将原帆送到医院。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晚11点半左右,我、李某某、郭其耀三人在汤阴县城,常琪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准备打他,我们三人就赶到汤河公园湖心凉亭入口处,见几个人与常琪吵架,常琪见我们来了,就对原帆拳打脚踢,我们三人也对原帆拳打脚踢,常琪还拽住原帆的头发乱打,后来我们把原帆跺翻了又乱踢了几下,我们见原帆鼻子流血了就不打了。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秦某某、贾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民警将郭某某、秦某某抓获,2014年6月3日上午10时,贾某某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经公安网上查询比对,郭某某、秦某某、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42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郭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原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