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0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八次收购违法行为人郜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中以28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舜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1188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迪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3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申某某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田某被盗的高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八次收购违法行为人郜某某等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中以28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舜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1188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迪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6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63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申某某被盗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200元的价格收购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60元;以3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田某被盗的高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7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爱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3、本院(2003)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4、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行为人郜某某辨认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作案现场。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 7、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人郜某某、黄某、张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不执行。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汤价认鉴(2014)05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盗的舜意牌电动车价值1188元;白色高新阳光牌电动车价值720元;粉色迪鹿牌电动车价值620元;黄色爱多牌电动车价值300元;蓝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360元;蓝色苏杰牌电动车价值630元。 9、证人郜某某、黄某、张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内容为:郜某某、黄某、张某某、袁某某、付某某分别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卖给汤阴县韩庄乡大光村经营修车门市的刘某某。 10、被害人田某、郑某某、贾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份,其在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从郜某某等人手中以每辆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在其修车门市收购电动自行车,出售其中四辆,其余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