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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慧与高彦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志慧,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红,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李志慧,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红,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慧诉被告高彦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高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慧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做生意认识的朋友,鉴于对被告的信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同意付军勇借用原告现金1051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年1月9日始至2014年5月29日止,由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全部垫付借款。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且约定:借款人付军勇到期不还原告借款,则由被告承担归还的义务和民事责任。2014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保证义务,被告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或以无能力为由不予承担担保(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履行付军勇借用原告现金105100元的保证人义务,即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5100元的民事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彦红辩称,被告不曾用名高红艳,高彦红是其真实姓名。在所谓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具有为借款人担保的意愿。签字时,并不曾看见原告将借款借给付军勇,对该借款是否履行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付军勇曾陆续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一份。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到李志慧现金拾万伍仟1百0拾元整,小写(105100),期限4个月,到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全部偿还,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全部垫付借款。本合同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付军勇,任固镇四街村人。担保人:高红艳。2014年1月29日”。担保合同内容为:“我叫高红艳,自愿为付军勇所借现金全额担保,到期如不能归还,我自愿尽一切所能(包括变卖房产和一切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合同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高红艳,任固镇孟庄村人,2014年1月29日”。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其真实姓名是高彦红,别人都叫其“艳儿”,借条及担保合同上签名“高红艳”是其亲笔所写,指印也是其亲手所按,但担保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为借款人担保的意愿,并称其签字是受到胁迫,但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当庭提交与被告互发的手机短信记录13条,证实原告所述客观存在。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无法证实与付军勇借款有关,在短信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曾和付军勇一块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称付军勇为原告出具总借条时没有拿走现钱。被告主张为查明事实,申请追加付军勇妻子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借款人付军勇,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任固镇任固四街6号,于2014年9月8日因突发疾病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担保合同、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付军勇向原告借款105100元的事实,有其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付军勇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借条和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所致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其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的行为,即应视为其有为付军勇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保证效力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在庭审中又称和付军勇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不具有为付军勇债务担保的意愿,是受到胁迫而签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对付军勇债务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付军勇妻子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051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慧人民币10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高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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