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袁亚方,男,汉族,居民。 被告刘和平,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志艳,女,汉族,个体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诉被告袁亚方、被告刘和平、被告陈志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陈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方、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袁亚方无证驾驶豫E75509号车沿夏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全国驾驶的豫EE522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全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亚方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国无责任。后刘全国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公司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共计16389.30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完毕判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和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被告陈志艳管理,因被告陈志艳管理不善,车辆被被告袁亚方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全国受伤,因被告刘和平、陈志艳存在管理不善,被告袁亚方实施了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赔偿款共计16389.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袁亚方未答辩。 被告刘和平未答辩。 被告陈志艳辩称,被告袁亚方当时是其饭店的雇员,肇事机动车豫E75509号车不是其借给被告袁亚方的,是车钥匙在饭店吧台上放着,被告袁亚方直接将钥匙拿走开走了车辆,袁亚方开走车辆未得到陈志艳的允许。袁亚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然赔偿,就不应再向被告陈志艳追偿。原告应向被告袁亚方主张追偿权利,不应向被告陈志艳及被告刘和平主张追偿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袁亚方无证驾驶豫E75509号小轿车沿汤阴县夏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合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全国驾驶的豫EE5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全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袁亚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刘全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因刘全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刘全国对豫E75509号小轿车驾驶人袁亚方、所有人刘和平及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014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全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89.3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赔偿款共计16389.30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2014年10月16日刘全国从本院领取了该赔偿款共计16389.3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豫E75509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和平。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和平为豫E75509号小轿车向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陈志艳系被告刘和平儿媳。豫E75509号小轿车实际由被告陈志艳进行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支付凭证、(2014)汤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袁亚方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驾驶证,故原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实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全国后向侵权人即被告袁亚方主张追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袁亚方应当给付原告追偿款共计16389.30元。对原告称被告刘和平、被告陈志艳对车辆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要求其二人与被告袁亚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袁亚方驾驶车辆所造成,被告袁亚方系侵权人,原告向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刘和平、车辆管理人即被告陈志艳主张追偿权利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亚方、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亚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款共计16389.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袁亚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