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瓦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郑国付,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雪鹏,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国付诉被告郑雪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付诉称,2014年2月,被告郑雪鹏在外承包工程需用民工,原告郑国付即在其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郑雪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给付工资款。后经原告郑国付多次追要,被告郑雪鹏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郑国付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尽快给付所欠工资款。但时至今日,被告郑雪鹏仍未给付原告郑国付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雪鹏给付原告郑国付工资款7200元。 被告郑雪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郑雪鹏雇佣原告郑国付在山西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对于其拖欠原告郑国付的劳务费,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郑国付出具欠据,内容载明“今欠工资款郑国付7200元柒仟贰佰圆郑雪鹏2014年5月30日”,后经原告郑国付催要,被告郑雪鹏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郑国付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国付诉称的工资款实质应是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郑雪鹏拖欠原告郑国付劳务费7200元之事实,有被告郑雪鹏向原告郑国付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郑国付要求被告郑雪鹏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雪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付劳务费款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雪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克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