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申祖亮,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勇,男,汉族、居民。 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红斌,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祖亮诉被告王勇、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祖亮、被告王勇、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祖亮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被告王勇以建敬老院为由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0元,其中3笔借款到期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1月1日、4月1日、5月1日的借据,2011年6月12日、8月1日的借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2013年4月、5月被告分别给付借款本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王勇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与其没有关系,借款、还款均是被告王勇完成的,故原告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王勇。2、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王勇利用工作之便持有加盖有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8月1日、2012年1月(元)1日、4月1日、5月1日,被告王勇和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共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00000元、27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和130000元的借据,其中2011年6月12日的借据载明,甲方:(空白)出生日期(空白),家庭住址:(空白),乙方:王勇性别:男身份证号410503197006121518家庭住址:曙光路5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申祖亮借给乙方人民币70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元)1日、4月1日、5月1日的借据分别载明:甲方:(空白)出生日期(空白),家庭住址:(空白),乙方:王勇性别:男身份证号410503197006121518家庭住址:曙光路5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空白)借给乙方人民币27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甲方:(空白)出生日期(空白),家庭住址:(空白),乙方:王勇性别:男身份证号410503197006121518家庭住址:曙光路5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空白)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甲方:申祖亮出生日期(空白),家庭住址:(空白),乙方:王勇性别:男身份证号410503197006121518家庭住址:曙光路5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空白)借给乙方人民币25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甲方:空白出生日期(空白),家庭住址:(空白),乙方:王勇性别:男身份证号410503197006121518家庭住址:曙光路52号。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空白)借给乙方人民币130000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上述5张借据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王勇的签字,并在被告王勇的签字处均加盖有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王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的印章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2012年1月(元)1日、4月1日、5月1日的3张借据,是原来的借款到期后,重新书写的借据。 还查明,被告王勇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5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对借款均按月利率3分给付至2012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王勇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据均无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5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勇签字和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加盖有印章的借据,向被告王勇和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告王勇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持异议,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对借据上的印章也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据为格式化的借据,在借据中有的记载出借方为原告申祖亮,也有没有记载出借方,现原告持有借据主张权利,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出借方不是原告申祖亮的证据。被告王勇在庭审中辩称的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与其没有关系,借款、还款均是被告王勇完成的,原告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承担,以及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辩称的: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王勇。2、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王勇利用工作之便持有加盖有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据向原告借款,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因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在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王勇的签字,并在王勇的签字处均加盖有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足以想信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王勇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时间分段计算,并按被告分别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均从2011年6月12日借款700000元中扣除本金,由此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1日;以690000元借款本金(从借款700000元中扣除被告2012年10月归还借款10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日;以借款本金680000元(从借款700000元中扣除被告2012年10月、2013年4月各归还借款1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1日;以借款本金670000元(从借款700000元中扣除被告2012年10月、2013年4月、5月各归还借款1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27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分别从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祖亮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1日;以借款本金690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4月1日;以借款本金68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1日;以借款本金67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27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30000元分别从2012年8月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王勇和安阳市贝尔捌捌客栈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玉 审 判 员 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