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申海英,女。 委托代理人韩军只,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申海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周,男。 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男,个体运输户,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22号院1号楼2单元4号。 被告汤阴县三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东伏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海英诉被告李现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汤阴县三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汤阴三圆食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海英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只、张凤山,被告李现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英诉称,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现周驾驶豫EY9676、豫EU1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宜路汤阴三圆食品公司门前时,与该公司铺设的钢管接触后,将在路边施工人员原告申海英轧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周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申海英无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李现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申海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5510.78元、后续医疗费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12411.36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080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共计59458.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李现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现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现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代理人郑国强,挂靠在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并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申海英系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同意对其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在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请求赔偿时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现周、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应提供其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证以证明其投保情况。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现周驾驶豫 EY9676、豫EU19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伏宜路汤阴三圆食品公司门前时,与汤阴三圆食品公司铺设的钢管接触后,将在路边的施工人员原告申海英轧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现周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申海英无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现周驾驶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内黄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两被告代理人郑国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现周方先予支付原告申海英赔偿款1000元,原告申海英并从被告李现周方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中支取10000元;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申海英赔偿款8000元。 还查明,原告申海英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523元、门诊医疗费434.70元;后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9830.80元;出院后又在滑县骨科医院取钢针住院治疗1日支付医疗费1254元、多次复查支付医疗费1632.78元、购买支架支付1000元;期间在汤阴县伏道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30.2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15805.48元(提供各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及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经诊断原告申海英伤情系: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诉讼中,原告申海英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申海英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认为原告申海英日后需适时实施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5967元;并认为原告申海英伤情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60日。为此,原告申海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其中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费6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5805.48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日30元,实际住院19日、后续治疗18日,共计37日)、营养费1800元(每日15元,计算120日)、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并要求赔偿赴滑县治疗支出的交通费28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80元(未提供票据)。庭审中,原告申海英主张其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至今仍不能正常下床活动,故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赔偿其210日的误工费1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要求参照鉴定部门意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现阶段护理费9547.20元和后续治疗期间18日2人的护理费2864.16元,共计护理费12411.36元。 三被告对原告申海英所提供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和滑县骨科医院以及伏道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和伏道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及在滑县骨科医院产生大量复查费用,对此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提出质疑。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各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该三项费用均应按照原告申海英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同时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主张因原告申海英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时间不能确定,故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申海英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各被告要求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外地治疗期间陪护人员食宿费及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三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海英事发前在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余元,应按其固定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用,且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申海英伤情计算120日而不应计算210日。对此,原告申海英当庭认可其事发前在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情况,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又于庭后提供了原告申海英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原告申海英日平均工资50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申海英提交的医疗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被告李现周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均提供有乡级以上医院正规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又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海英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15805.48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967元,根据其右胫腓骨骨折的伤情的确需日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且提供有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明确评估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鉴定部门同时认为后续治疗手术住院治疗时间约为18日具有很大不确定性,故原告申海英据此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1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依据,该两项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现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9日予以计算即为57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部门已出具评估意见,各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其护理费应参照鉴定部门意见予以确定即为79.56元×2人×30日+79.56元×1人×60日=9547.20元。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认可事发前在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工作的事实,且该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原告申海英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申海英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每日50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情酌情计算180日即为9000元。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外地治疗陪护人员食宿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申海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中关于伤残鉴定所支付的700元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申海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5805.48元、后续治疗费5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547.2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45229.68元。其中原告申海英为后续治疗及护理期限、人数所支付的鉴定费13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申海英各项费用共计31887.20元,超出部分的13342.4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款10673.98元;由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赔偿20%即款2668.50元。被告李现周先予支付原告申海英的赔偿款11000元及被告汤阴三圆食品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申海英的赔偿款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海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561.18元。 二、被告汤阴县三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申海英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68.50元,已支付8000元,需返还5331.50元。 三、驳回原告申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现周先予支付原告申海英的赔偿款11000元,待该保险公司赔偿款到帐后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申海英负担372元,由被告李现周、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元,由被告汤阴县三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