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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往胡庙乡送砖,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空车从胡庙乡返回,当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商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推人力架子车的被害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死亡,王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9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驻马店仲裁委员调解书、谅解书、赔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