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2月14日刑满期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正阳路交叉口东150米路北一店门前人行道上撬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将车内一套四轮定位仪盗走。经评估,该套四轮定位仪价值12600元。 2、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爱家百货大修厂家属院门口西侧人行道上撬开一辆银色奥德赛商务车,将车内2元现金和一盒卫生纸盗走。 3、2014年7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朱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撬开一辆银灰色中华牌轿车,将车内两瓶老基酒和一瓶红酒盗走。经评估,两瓶老基价值276元。 另查明,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自制,盗窃由被告人李某某提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撬车、朱某某负责协助撬车或望风、陈某某负责开车接应。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一套四轮定位仪、一瓶老基酒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7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