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投案,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10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关庄加油站小小超市门前,因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追逐卢某某朋友申某某(女),被告人卢某某与三人发生厮打,后持刀将王某某、朱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腹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胸背部贯通创造成左侧液气胸并左肺叶萎缩(未达到30%以上),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某面部及躯干部等多部位皮肤软组织裂创伤,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刺伤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6万元,二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卢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斗,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并非正当防卫,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