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陈先军,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江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先军诉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军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军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置业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虽然名为《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但其实际上是被告置业公司将一面积为735m2(42m×17.5m)的土地使用权,以313920元的价格出让给我。当我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建造住房时,却遭到有关村民的阻挠。至此,我才得知,被告置业公司尚未对承包该地块的村民补偿到位,也未真正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置业公司却以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将该地块以每亩近2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被告置业公司的这一无权处分行为,不仅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造成我为实施建房而投入人工、材料等损失达10万余元。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返还购地款313920元,并赔偿损失10万。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我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我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在平桥区龙井乡所建设的“汇龙新村”项目,是完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6)20号文件精神实施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项惠民工程。该项目建设时,我公司与龙井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龙井乡沿河综合新村建设项目协议书》,我公司按约定如期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全额补偿占地村民全部损失,缴纳相关的规费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项目手续合法完善。因此,我公司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与原告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不违反任何规定。同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定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有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相对应的是管理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显然,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不具备以上法定合同无效情形,二者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履行,依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不应支持。二、原告请求我公司返还宅基地集资款313920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不具备无效情形,我公司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对其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开成的,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置业公司与平桥区龙井乡人民政府签订《龙井乡沿河综合新村建设项目协议书》,平桥区龙井乡人民政府将该乡沿河综合新村的开发建设交由被告置业公司承建。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显示,该宗土地的用地单位是龙井乡兴龙居委会。2011年2月11日,被告置业公司又与原告陈先军签订了《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宅基地基本情况:本协议约定的宅基地位于龙井乡文化中心南侧与小商品市场东北角交汇处“汇龙新村”7楼3至9号,临街宽度为42米(以外墙线为准),深度为17.5米(以外墙线为准)。第三条价格:该宅基地总集资价款为人民币348800元,优惠34880元,实付31392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注:原告陈先军)向甲方(注: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22000元,3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191920元,如乙方不按协议条款支付余款,甲方可立即收回宅基地并另行出售,乙方所交违约金不予退还。第五条甲方的义务及责任第2款:甲方保证该宅基地以龙井乡政府为主体的合法性。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先军依约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价款313920元。被告置业公司则将协议约定地块交由原告陈先军建房。但是,原告陈先军在施工建设过程中,遭到了该土地原承包人的阻挠,原告陈先军称,其阻挠的原因在于该地块存在征地补偿纠纷,因未得到解决遂阻止原告陈先军施工,现工程已停止至今。原告陈先军为了施工,购买建筑材料、雇用施工工人、租赁机械设备等等,共支出费用76270元,该费用原告陈先军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亦对此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陈先军提交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书均提出异议,并称鉴定结论书系原告陈先军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因为部分鉴定对象灭失,因此,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龙井乡沿河综合新村建设项目协议书、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款票据、费用支付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首先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虽名曰集资建设,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明确写到“如乙方不按协议条款支付余款,甲方可立即收回宅基地并另行出售”,该条充分反映了被告置业公司所谓的集资建设,实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从《龙井乡沿河综合新村建设项目协议书》、《宅基地集资建设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来看,被告置业公司对该宗土地并没有所以权或者使用权,被告置业公司仅仅是“汇龙新村”的承建者,其无权转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与原告陈先军之间签订的具有转让性质的协议,自然不合法,属无效协议。而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置业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陈先军支付的土地价款313920元。由于该协议的签订给原告陈先军造成的损失,被告置业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陈先军已向法庭提交了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陈先军的证据被告置业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没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即便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先军单方委托,存在瑕疵,但是,结合其票据,从证据优势原则来判断,原告陈先军的损失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先军所支付的土地款313920元; 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先军损失7627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51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正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可欣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审 判 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