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文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1981年9月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10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庆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5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文强、曾庆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谌文强、曾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谌文强、曾庆军经预谋后窜至车牌号为豫S35390“潢川-信阳”的长途客车上,当车辆沿312国道行驶至罗山县伍家坡附近时,谌文强先起身前往车辆中间踩点,后曾庆军到车辆中部将一位睡着的女乘客随身携带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元。二人得手后即下车,被盗女乘客及其他乘客发现二人系小偷后下车追赶,后将谌文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2000元退还失主。2014年9月23日曾庆军在天河机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文强、曾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张万义、周蓉蓉、马学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文强、曾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谌文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庆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