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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中大街交叉路口西二十米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
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经协商达成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200元,已支付,李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永伟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孙沛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