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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

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毕业,市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在固始县安普尔电动车专卖店附近,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里购买一辆白色安普尔牌大迅鹰型踏板样式电瓶车。该电瓶车系蔡前军于2013年12月24日在固始县城关镇白狮地西关教堂被盗的电瓶车,车辆价值30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在位于固始县蓼北路处安普尔电动车专卖店附近,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车辆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里购买一辆白色安普尔牌大迅鹰型踏板样式电瓶车。该电瓶车系被害人蔡前军于2013年12月24日在位于固始县城关镇白狮地处西关教堂被盗的电瓶车。2014年2月11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蔡前军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对被害人财物被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熊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保修卡及收据,证明被害人蔡前军购买安普尔牌大迅鹰型踏板样式电瓶车的事实。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追退。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8、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明他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等情况。

9、被告人熊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

10、涉案财物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

11、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蔡前军指认其丢失车辆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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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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