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敏,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桂茹,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仝俊锋,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中金世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令欣,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复议人李敏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中金公司,仝俊峰作为借款担保人所负债务应属其个人债务。通泰路01号房屋于申请复议人李敏与被执行人仝俊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产归李敏所有,但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且法院查封该房产时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仝俊峰名下,后仝俊峰将房产租赁给他人。故执行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仝俊峰名下通泰路0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异议人李敏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称,申请复议人李敏与被执行人仝俊峰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1号12号楼1-2层01号、02号房产归申请复议人李敏所有,并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仝俊峰对申请执行人苏桂茹承担的担保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不应由申请复议人来承担。且对该房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进行区分就予以拍卖是错误的。本案涉及担保公司,依据郑州市委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故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强制执行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被执行的房产,申请复议人认为其已经同被执行人离婚,该房产协议归申请复议人所有,但经执行法院查实,该房产是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房产所有权并未进行区分就予以拍卖的情况,因本案的房产不属于可分割物,强行分割有损其使用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1条之规定:“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故本案房产可直接予以整体拍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执行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提出本案涉及担保公司,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及担保公司,且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仝俊峰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个人行为,故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将本案所涉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机构无权对案件实体内容作出评价,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