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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玲,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从亮,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胡本昆,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 陈玲不服河南省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陈玲,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从亮,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胡本昆,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

陈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陈玲称,我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被告,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承办法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诱导我的事实情况,直接导致我错失上诉时限,从而导致本案被错误的进入执行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张从亮和被执行人胡本昆本是表亲关系,该二人采取恶意欺骗手段隐瞒巨额债务,且实际债务可能只有40万元而非43万元。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裁定中止执行,发回重新审理,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3号楼24号房产登记在异议人陈玲名下,异议人未提供其父母购买的相关证据;异议人陈玲有兄妹两人,异议人陈玲不是其父母的唯一赡养义务人。郑州市人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确定,应为郑州市廉租房申请标准人均16平方米。异议人陈玲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71.95平方米,异议人陈玲及其抚养子女胡子琪两人的居住面积已超出标准,本院在保障异议人陈玲及其抚养子女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陈玲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本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3)金执字第318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查封并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陈玲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复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而就申请复议人陈玲的复议理由内容来看,其实质是对生效判决即本案的执行依据不服,对此,如果陈玲认为该执行依据有错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至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此,申请复议人陈玲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玲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