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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国松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4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11号 案外人师国松,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兴达汽贸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异字第11号

案外人师国松,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兴达汽贸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窦云明,男,汉族。

被执行人张凤芝,女,汉族。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简称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申请执行安阳市兴达汽贸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兴达公司)、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升公司)、窦云明、张凤芝一案中,案外人师国松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师国松称,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师国松与被执行人德升公司签订了《金荣.盛景濠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迎宾路、香山路、金桥路交汇处“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01单元﹤02﹥西户房产一套,购房价款为356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师国松向被执行人德升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56万元及维修基金、交易手续费、房产登记费、房产测绘费及燃气管网费共23487元,被执行人德升公司向案外人师国松开具了收据,并实际交付了房产。至此,案外人师国松与被执行人德升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其在法律上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现案外人师国松了解到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德升公司、窦云明、张凤芝执行案件中,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升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小区预售号为2843、2844项下29套房产。在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中,28号楼4单元房号203、303、403号成套住宅及28号楼105号车库、106号储藏室即案外人师国松购买的28号楼01单元﹤02﹥西户房产及相对应车库和储藏室。案外人师国松现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解除对(2014)郑执一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中28号楼4单元房号203、303、403号成套住宅及28号楼105号车库、106号储藏室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长城资产郑州办事处申请执行兴达公司、德升公司、窦云明、张凤芝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郑黄证字第000192号执行证书,下达了(2014)郑执一字第9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升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小区预售号为2843、2844项下共计29套别墅及其配套设施车库、储藏室。案外人师国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德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了查封清单中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4单元房号203、303、403号成套住宅及28号楼105号车库、106号储藏室,并依约交付了购房价款,同时被执行人德升公司亦向其交付了房产。案外人师国松以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金荣.盛景濠庭小区的28号楼4单元房号203、303、403号成套住宅及28号楼105号车库、106号储藏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德升公司名下,本院依据房产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师国松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师国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师国松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