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5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赵红林,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 异议人徐瑞丽,女,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红林债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2014)金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红林所欠债务发生于与徐瑞丽离婚后,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瑞丽与赵红林共同债务,该债务应按赵红林个人债务偿还。鉴于徐瑞丽与赵红林已于2008年9月3日离婚,本院作出(2014)金执字第939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徐瑞丽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欠妥。故异议人徐瑞丽要求撤销本院(2014)金执字第939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其银行存款66859.38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1、撤销本院(2014)金执字第939号执行裁定书;2、返还异议人徐瑞丽的银行存款66859.38元。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赵红林欠申请人的款项,是发生在赵红林与其配偶徐瑞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赵红林当时夫妻的共同债务。请法院查明存款的时间、银行流水的信息,证明此款是夫妻的共同存款。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 另查明,异议人徐瑞丽账户(53805)2004年9月30日开户,至2009年3月16日并无发生存款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本案的被执行人赵红林所欠债务发生在与异议人徐瑞丽离婚后,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债务;又无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扣划异议人账户内的存款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故,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立 代理审判员 张迎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