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32号 原告云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日生。 原告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就长期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年龄原因才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仍长期不能共同生活,偶尔到一起还经常吵架,两人的婚姻有名无实。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又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云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婚后购房时原告付的首付款6万元。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2、刘某某户口本和云某出生证明各一份(复印件);3、房产证一份;4、部队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云某,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婚后因两地分居,沟通较少出现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经5年,且已经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两地分居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幼,正需要父母关心爱护,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共同为孩子创建一个温馨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