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权民,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崔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尹某某仓库内的鱿鱼,在此过程中指使郑某某、孙某某偷配尹某某的仓库钥匙。在明知崔某某等人偷配钥匙是为了盗窃鱿鱼的情况下,郑某某、孙某某仍将尹某某的仓库钥匙盗窃出来偷配,后郑某某在崔某某的指使下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盗窃尹某某仓库内的KR型鱿鱼共11包,崔某某后单独或伙同马某某盗窃鱿鱼共500余包。后崔某某给孙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并分给郑某某赃款人民币8000元。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鱿鱼共计价值人民币1956700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害人尹某某同意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为其间接经济损失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受崔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在明知偷配钥匙是为了盗窃鱿鱼的情况下,帮助崔某某配制了被害人尹某某存放鱿鱼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食品城冷库及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水产市场仓库的钥匙,崔某某支付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郑某某在他人的指使下利用偷配的钥匙,从某某食品城冷库盗窃尹某某存放的干鱿鱼11包,获得款项人民币8000元。 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五六月份,崔某某利用偷配的钥匙,单独或伙同马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多次对被害人尹某某存放于某某食品城冷库及某某水产市场仓库内的干鱿鱼实施盗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从某某食品城冷库内盗窃RR型干鱿鱼70包,每包重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7.1万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崔某某伙同马某某从某某食品城冷库内盗窃RR型干鱿鱼19包,每包重5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万元。 2012年春节前及2012年3月份,崔某某从某某水产市场仓库盗窃干鱿鱼,每包重50公斤,后将其中的共计200包AAA、OK型干鱿鱼销赃予常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夫妇。经鉴定,常某某、王某某二人购买的AAA型、OK型干鱿鱼共计价值人民币6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计扣押186包AAA型、OK型干鱿鱼,并已发还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4月的一天,崔某某从某某水产市场仓库盗窃干鱿鱼20包,每包重50公斤,并销赃予荆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夫妇。2012年5、6月份,崔某某从某某食品城冷库内盗窃干鱿鱼300余包,每包重50公斤,后将其中的180余包销赃予荆某某、王某某夫妇。经鉴定,荆某某、王某某所购买的KR型干鱿鱼9包,价值人民币38700元;RR型干鱿鱼50包,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船字型干鱿鱼10包,价值人民币43000元;OK型干鱿鱼9包,价值人民币28800元;无字型干鱿鱼116包,价值人民币475600元;散装干鱿鱼6包,价值人民币24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35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无字型干鱿鱼109包,船字型干鱿鱼10包,KR型干鱿鱼9包,RR型干鱿鱼23包,OK型干鱿鱼9包,散装干鱿鱼6包,并已发还被害人。荆某某、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5月14日发现其存放在郑州市某某路某某食品城冷库内的鱿鱼被盗,后经清点被盗500包左右,每包重50公斤;一等干鱿鱼有RR型的,是以每斤52元左右价格进的货,三等干鱿鱼有AAA型、OK型,是以每斤35元左右进的货,四等干鱿鱼主是散装鱿鱼,是以每斤32元左右进的货;2012年4月23日发现存放在郑州市某某路某某水产市场店内的鱿鱼被盗,后经清点,被盗150多包,主要是二等干鱿鱼,有KR、大OK、K、无字、船字等型号,是以每斤45元左右价格进的货,还有20多包四等鱿鱼,主要是散装货,是以每斤32元左右进的货,当时未报警等事实。证人朴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尹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食品城被害人尹某某冷库现场的勘验情况。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犯崔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荆某某等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6、收条,证明同案犯家属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2013)惠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为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郑某某、孙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在崔某某单独或伙同马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五六月份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尚未追回的赃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