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民保字第18号 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峰,行长。 被申请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生。 被申请人王敏生,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 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因仲裁程序中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王敏生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王敏生银行存款三百万元整(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俊阳 审判员 彭 磊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