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邢卫社,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 原告:尚桂芳,系原告邢卫社之妻,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艳玲,系邢卫社姐姐,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彩霞,系李俊峰之母,1936年8月11日出生,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被告:向彩霞,系李俊峰之妻,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李芳,系李俊峰之长女(继子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系李俊峰之姐姐,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被告:李英,系李俊峰之次女(继子女),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因与被告向彩霞、吴彩霞、李英、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委托代理人邢艳玲、孟庆明、被告吴彩霞委托代理人席胜强、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彩霞、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社、尚桂芳诉称: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4日,李俊峰与向彩霞因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门302号房屋,先后二次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2011年6月12日,李俊峰突发疾病死亡。二原告得知李俊峰死亡后,多次要求各被告偿还该借款,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系李俊峰与向彩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房屋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向彩霞应予偿还。吴彩霞、李英、李芳作为李俊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邢卫社、尚桂芳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各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第一次立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吴彩霞、李芳辩称:向彩霞与李俊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借二原告70000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和还债。李俊峰因病死亡,吴彩霞作为李峻峰的母亲,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一起,在李俊峰与向彩霞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确定遗产的范围和债务的范围,由继承人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向彩霞和李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2、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围绕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1、2010年11月8日李俊峰出具的借条一张、2011年6月4日李俊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向彩霞与李俊峰共同生活期间,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证2、(2012)老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向彩霞明确承认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证3、2012年11月27日民事起诉状一份、(2012)老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11月27日向向彩霞主张了70000元的债权,本案的利息应当从二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证4、(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俊峰和向彩霞系夫妻关系,李俊峰于2011年6月12日死亡。 经质证,吴彩霞和李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彩霞围绕争执焦点出具(2012)鄂新洲证字第142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工人村26号2栋2楼9-1号住房一套,系向彩霞与李俊峰婚后共同购买。 经质证,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李俊峰借款后,是用于购买洛阳的房子还是武汉的房子与本案无关,只要是用于家庭生活,都应予以偿还。 被告李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彩霞、李芳、李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邢卫社与尚桂芳系夫妻关系。吴彩霞与李俊峰系母子关系。李俊峰父亲李战祥早已去世。1993年8月17日,李俊峰与崔珍茹登记结婚,崔珍茹系再婚并带一女儿李芳,2007年9月7日,李俊峰与崔珍茹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9日,李俊峰与向彩霞于登记结婚,向彩霞亦系再婚并带一女儿李英,李俊峰与向彩霞未生育子女。2010月11月8日,李俊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借邢卫社、尚桂芳现金20000元。2011年6月4日,李俊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尚桂芳现金50000元。2011年6月12日李俊峰死亡,因借款至今未还,为此邢卫社、尚桂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邢卫社、尚桂芳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向彩霞诉至本院,要求向彩霞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撤回诉讼。2012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向彩霞、李英、李芳诉吴彩霞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融安佳苑4号楼2-302号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及使用管理权归向彩霞所有;二、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英支付45562.5元、向李芳支付45562.5元、向吴彩霞支付41062.5元;三、驳回向彩霞、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向彩霞、李英、吴彩霞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英支付47975元、向李芳支付47975元、向吴彩霞支付43475元。 本院认为,李俊峰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邢卫社、尚桂芳夫妻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李俊峰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向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李俊峰和向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俊峰和向彩霞共同偿还。因李俊峰现已亡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母亲吴彩霞、妻子向彩霞、长女李芳、次女李芳在继承范围内偿还。即该70000元借款,应由向彩霞偿还43750元、吴彩霞、李芳、李芳各偿还8750元。故原告邢卫社、尚桂芳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借款43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彩霞、李英、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卫社、尚桂芳借款各875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向彩霞承担968.75元、被告吴彩霞、李英、李芳各承担193.7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