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4日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未成年人何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三维通信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手机通信弯头(N型接头)293个,背板架(TD-RRU)6个,以30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老城区三达新村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上述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购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洛瀍价证鉴(2014)033号关于被盗手机通信弯头、背板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和违法所得已分别追退、追缴,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一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宋蓓蕾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邹 敏 |